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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科院政〔2007140

浙江科技学院

关于印发学生学籍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

各二级学院(部):

《浙江科技学院学生学籍管理的补充规定》已经院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ОО七年八月一日

浙江科技学院学生学籍管理的补充规定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稳定教学秩序,现结合学校实际情况,特对《浙江科技学院学生学籍管理规定》(浙科院政[2005]119号)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第四条,关于缓注册

(一)不能如期注册者,应当在开学两周内办理缓注册手续。缓注册手续由本人申请,经所在二级学院同意后报教务处备案。缓注册最长期限为2个月,缓注册期到仍未办理注册手续者,将视为放弃学籍,应当作退学处理。

(二)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申请贷款或者其他形式资助,办理有关手续后由二级学院向学生处提供学生名单,学生处审核后送教务处,再办理注册手续。

(三)学生经申请批准同意缓注册后,在缓注册期间,学生可参加学校组织的教学活动,也进行常规的学业审核,但学业成绩待注册后方可生效。

二、第八条,关于请假审批权限

对第八条原规定审批权限作如下调整:

(一)病假:应当持本校卫生所或二级甲等以上的医院证明。请假一天以内由所在班级的班主任或分管辅导员批准并报所在二级学院备案;请假一天以上,三天以内由所在二级学院分管教学副院长批准;请假三天以上,一周以内由所在二级学院院长批准;请假一周以上,由所在二级学院院长签署意见,报教务处批准。

(二)事假:学生一般不准请事假,如有特殊情况应当事先办理请假手续,准假后,方能执行,否则按旷课论处。请假半天以内由所在班级的班主任或分管辅导员批准并报所在二级学院备案;请假半天以上,一天以内由所在二级学院院长批准;请假一天以上由所在二级学院院长签署意见,报教务处批准。

(三)体育课临时性病假:由学生本人或体育委员向任课教师请假。必要时任课教师可要求其缴验医院证明。

学生除上述情况外,不得因其他活动而请假。

三、第十一条,关于补考

考试和考查课程成绩按百分制记在40分(含40分)以上的不及格者或考查课成绩按五级制记为不及格者,均可补考一次,补考后仍不及格须重修;课程成绩在40分以下者,不得补考,直接重修;实验课程、实践环节不及格者,不得补考,直接重修;缓考课程的考核一般安排在补考时进行,缓考不及格,不再安排补考,必须重修;补考时间安排在下一学期初。

不及格课程经补考后,其成绩按100%补考成绩记入学籍档案,并注明“补考”,补考及格学分绩点记为1;缓考课程应根据缓考卷面成绩与平时成绩综合评定。

补考或缓考不及格,则应当在下一学年内重修,并按规定交纳相应的课程重修费。

四、第十八条,关于重修

因课程设置或教学计划变动而使学生无法重修时,由所在二级学院(部)提出具体替代课程,报教务处审批后,学生可参加替代课程的重修。学生申请参加的重修课程与其他课程冲突,可申请该课程理论教学的免听课重修,但应参加相应实验教学,其重修成绩中的理论教学成绩可100%按期末考试成绩记载,其实验教学成绩按实际实验教学成绩给予记载。重修课程的考试原则上跟班进行,若不及格不再安排补考,必须再次重修。如重修考试时间与其他课程的考试时间冲突,应当申请缓考,缓考安排在补考时进行。

五、关于降级

(一)学生每学年实际获得学分少于30学分(不含30学分)时,将予以降级。

(二)实行基础阶段学习的学业审核制,学生完成两年的基础阶段学习后,如未取得学分与教学计划规定应取得的学分相比多于18学分(不含18学分)者,不能进入下一阶段学习,将予以降级,并按有关规定缴纳学费和住宿费。

六、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条,关于毕业和结业

(一)每年九月对将进入毕业学年的学生进行毕业资格预审,如所获得总学分比教学计划规定应取得的学分少18分以下(含18学分)者,可进入毕业学年学习;反之,则不能进入毕业学年学习,将予以降级,并按有关规定缴纳学费和住宿费。要求提前毕业的学生也可在每年7月初向所在学院提出申请,提前进行毕业资格预审,如所获得总学分比教学计划规定应取得的学分少18分以下(含18学分)者,可提前进入毕业学年学习。

(二)进入毕业学年的学生,若在毕业学年秋季学期出现不及格课程经补考后仍不及格且又无重修机会,可申请每年四月学校组织的该类课程的毕业前免听课重修考试。

(三)经过毕业学年学习后不能毕业或结业的学生,必须申请延长学习时间,申请延学时间以半年为基本期限,并按规定缴纳学费和住宿费,如逾期不申请将视为自动退学。

(四)对进入毕业学年且又要求提前毕业的学生(包括延长学业后要求提前毕业的学生),可在每年一月向所在学院申请进行毕业资格审查,学生如达到毕业要求,则准予毕业;如达到结业要求,则准予结业。

七、本补充规定于二○○七年七月二十三日由院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自通过之日起实施,由教务处负责解释。原有规定与本补充规定不符的,概以本补充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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